权威解读《《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暂行办法》》

2021-02-26 15:28:36      点击: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策部署,建立国防军工领域信用监管制度,推进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单位诚信管理,维护良好的军品市场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暂行办法》。


     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动态监管”的原则,《办法》共18条,包括主要职责、失信行为、失信信息采集与核定、失信单位处理、信用修复等内容。


     《办法》第1条至第3条明确了编制依据和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定义及范畴。《办法》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为编制依据。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是指国防科工局组织采集涉嫌存在失信行为的许可(备案)单位信息,核查失信行为,确定并发布失信单位名单,依法依规对失信单位采取查处措施,实施联合惩戒等活动。《办法》明确失信管理范围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单位。


     《办法》第4条至第6条明确了各部门在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分工。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组织采集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开展失信行为核查,确定并发布失信单位名单,对失信单位进行处理。地方工办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采集并报送失信信息,协助国防科工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信行为核查并处理。武器装备总体和分系统集成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采集并报送关联供应商体系范围内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协助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工办开展失信行为核查。


     《办法》第7条至第8条分类列举失信行为,并根据失信程度,将失信行为分为一般、严重、重大三类。对许可(备案)单位资质申请、使用和退出,能力保持和科研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失信行为。许可(备案)单位资质申请、使用和退出中的失信行为是指以不诚信方式取得资质、违法违规出借资质、泄露资质内容,以及擅自停止资质内专业科研生产活动等行为;能力保持中的失信行为是指以不诚信方式应对监督检查、不按要求及时上报自查报告和重大事项变更情况,以及未能保持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且不及时上报等行为;科研生产活动中的失信行为是指提供假冒伪劣产品,谎报、瞒报军品推介出口和生产安全、保密、质量责任事故等行为。因前述失信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根据影响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和重大失信行为。


     《办法》第9条至第12条明确了失信信息采集渠道和程序。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军队、武器装备总体和分系统集成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可随时报送失信信息,同时国防科工局也可根据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发现失信信息。国防科工局及时进行信息汇总,并组织开展核查后,研究形成拟确定的失信单位名单,按程序报批后予以定向发布。


     《办法》第13条根据失信程度,明确了对失信单位采取的相应限制措施。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等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处以暂停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备案凭证)资格6个月至12个月等措施,并向全行业及军队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处以暂停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备案凭证)资格12个月至24个月、注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凭证、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等措施,并将失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信息报送国务院及军队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办法》第14条至第16条明确了信用修复程序。失信单位完成整改后,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第三方机构评估失信单位信用修复情况,评估合格后将其移出失信单位名单;对仍没有达到整改要求,评估不合格的,采取延续或加重限制措施。


附: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单位〔以下简称许可(备案)单位〕的诚信管理,强化信用监督,依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按照本办法开展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是指国防科工局组织采集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核查失信行为,确定并发布失信单位名单,依法依规对失信单位采取查处措施,实施联合惩戒等活动。


第三条 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失信管理政策、规定;

(二)组织采集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三)组织核查涉嫌单位失信行为;

(四)确定并发布失信单位名单;

(五)对失信单位进行处理;

(六)指导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工作等。

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并报送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二)协助国防科工局组织核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嫌单位失信行为;

(三)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有关失信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条 武器装备总体和分系统集成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采集并报送关联供应商体系范围内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协助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失信行为核查。


第三章 失信行为


第七条 失信行为是许可(备案)单位在资质申请、使用和退出,能力保持和科研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许可(备案)单位资质申请、使用和退出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资质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资质凭证的,伪造、变造相关资质凭证的;有意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资质凭证相关内容的;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拒绝依法承担相应的科研生产任务的。


许可(备案)单位能力保持中的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监督检查中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有意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未按规定提供许可(备案)年度自查报告或总结等文件的;发生上市、破产、歇业、改制、重组、科研生产场所搬迁、关键科研生产设备设施缺失等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的;未能保持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不及时上报的。


许可(备案)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中的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弄虚作假、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谎报、瞒报向国外用户推介或出口武器装备的;未落实安全生产或安全保密主体责任,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失泄密事件,不及时上报的;谎报、瞒报有关生产安全、保密、质量责任事故的。

其他被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军队有关部门等认定为失信并实施联合惩戒的行为。


第八条 根据失信程度,失信行为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般失信行为。指前款失信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二)严重失信行为。指前款失信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三)重大失信行为。指前款失信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第四章 失信信息采集与核定


第九条 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采集渠道主要为:

(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二)军队装备管理部门反映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三)武器装备总体和分系统集成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关联供应商体系范围内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军队其他部门以及行业团体通报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五)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许可(备案)及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六)其他来源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第十条 各单位可随时向国防科工局报送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格式见附件2)。国防科工局及时将所收集的失信信息进行汇总,组织开展核查,研究形成拟确定的失信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将拟确定的失信单位名单告知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拟确定的失信单位名单有异议的单位有权进行申辩,自收到行政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异议申请(格式见附件3),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第三方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辩单位。


第十二条 对拟确定的失信单位名单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后无误的,国防科工局确定失信单位名单,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队装备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和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定向发布。


第五章 失信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失信单位名单发布后,由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失信程度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一)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失信单位,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等措施。

(二)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单位,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以暂停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备案凭证)资格6个月至12个月等措施,并向全行业及军队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三)对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失信单位,国防科工局依法依规处以暂停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备案凭证)资格12个月至24个月、注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凭证、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等措施,并将失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信息报送国务院及军队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第三方机构对失信单位信用修复申请(格式见附件4)进行评估,对完成整改并评估合格的单位应当及时移出失信单位名单;对仍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应采取延续或加重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失信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向国防科工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国防科工局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信用修复申请单位。


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第三方机构对信用修复申请单位的信用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修复。对于拟准予修复的,国防科

工局向拟准予修复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告知书;对于不予修复的,应书面告知信用修复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对修复决定有异议的单位,可自收到行政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异议申请,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第三方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


第十六条 失信单位完成信用修复且未再有失信行为的,国防科工局应及时将其移出失信单位名单,并通过原渠道发布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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